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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 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2号公布 自2003年8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 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 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 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 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 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 (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 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 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 1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 、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 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 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 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 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 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 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 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 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 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 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 2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 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 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 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 , 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 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 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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