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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 强化预算约束,增强监督实效,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预 算执行的监督。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强化约束、 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 强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 加强对财政政策、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审查监 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 立预算审查监督联系人大代表工作制度,组织本级人大代 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听取人大代表意见,发挥人大 代表在预算审查监督中的主体作用。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 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 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 审查意见。设区的市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 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提出初 步审查意见。 同时设立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 有关工作机构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预算审 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 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并根据需要听取专 家学者、利益相关方代表等的意见和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 询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 审计监督重点内容和重点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 建议,并将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报送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成立预算审查监督咨询专 家组、引入第三方机构等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利用现 代信息技术开展预算联网监督,推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 设,实现预算审查监督的网络化、智能化,提高预算审查 监督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数据,配合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好预算联网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 预算审查前听取意见和建议的工作机制。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机构在预算审查前召开座谈会,听取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本级人大代表、预算审查监 督咨询专家等关于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重大支出政 策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馈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 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专家,对 本级预算编制工作情况进行调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 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本级 人大代表的联系,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预算草案编制 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初步方案及其报告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 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 大方针政策、决策部 署的主要情况 ;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 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 营 预算和社会保 险基金预算安排情况; (三)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 (四)部门预算草案情况 ;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 安排的政策依据、 标准、绩效目标和实现 措施;(六)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 (七)上一年度政府债 券发行、资 金使用和偿还、债务 风险等情况,本年度举 借债务的主要用 途、偿债计划以及 财政中 长期可持续性等情况 ; (八)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四条 开展初步审查 阶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可以 围绕本地 区方针政策和决策部 署,对相关 领域部门预算初步方案、 转移支付资 金和政策开展专项审查或者研究,提出专项审 查意见或者专项研究意见,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 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处理,必要时作为初步审查意见的 附 件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专项审查意见或者专项研究意见中增加相关支出预算 的建议,应当与 减少其他支出预算的建议同时提出,以保 持预算的 平衡性、完整性和统一 性。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会议 时,可以 选取部门预算草案、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计 划开展专 题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 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 收到本级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 研究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 处理。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 按照要求反馈研究 处理情况。 前款提出的意见及其研究 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在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 期间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第十七条 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 况的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下 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 (二)预算编制 是否完整,预算 安排是否合法、 是否 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 针政策, 收支政策 是否切实 可行; (三)转移支付与财政 事权和支出责 任划分是否匹配;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 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 绩效目标的编制 是否科学、合 理和细化; (六)实现预算 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有效 ; (七)政府债务 是否纳入预算管 理,预算说明 是否全 面、详细报告债务情况, 是否有偿还计划和 稳定的偿还资 金来源; (八)预算 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是否适当; (九)政府 性基金预算收支政策和预算 安排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持 续性等情况 ; (十)国有资本 足额上缴收益和产权转让等情况 ; (十一)社会保 险基金绩效和运营投资的情况,中 长 期收支预测及可持 续运行等情况 ; (十二)政府 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 营预算、社会 保险基金预算与一 般公共预算 衔接情况; (十三)预算年度开 始后,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批准前 安排的各项支出 是否合法, 是否作出必要说明; (十四)收回财政 存量资金的分配方案 是否符合政策 规定; (十五)与预算有关重要 事项的说明 是否清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举行的 七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 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等相关文 件。预算草 案应当政策明 确、标准科学、安排合理,增强可 读性和可 审性,相关部门应当提供 解读服务。 一般公共预算草案,应当 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表、转移 支付预算表、 基本建设支出表、政府债务情况表等,说明 收支预算 安排及转移支付 绩效目标情况。政府 性基金预算 草案应当 按基金项目分别编列、分别说明;政府性基金支 出编列到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说明结转结 余和绩效目标 情况。国有资本经 营预算草案 收入编列到行业或者企业,说明纳入预算的 企业单位的上一年度总体经 营财务状况; 支出编 列到具体 使用方向和用 途,说明项目 安排的依据和 绩效目标。社会保 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当 按保险项目编制, 反映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说明社会保 险基金可持续运行 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 每年第一 季度 审查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 预算和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保障 必要的时 间对预 算草案以及预算报告进行审查。人大代表审查预算草案和 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 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 议应当及时 予以反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期间,人民代表 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结合各代表 团的审查意见,对预 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提出关 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 果报告 审查结 果报告经大会主 席团通过后,应当 印发本级人大代 表。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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