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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 省湖泊保护条例 〉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 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1 ─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 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 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 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粘土砖的监 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 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 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 体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 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 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 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2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 有关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 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 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 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根据 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墙体材料产业导向。─ 3 ─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 标准图集和验收标准。 第十条 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 的固体废物以及江河淤泥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 优先 发展自保温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和建 筑节能。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 科研、应用项目,符合循 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 求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 引导资金的扶持。 第十二条 企业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产品、新 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税收优 惠。 企业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 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 示范项 目、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按照国家和省 绿色建材和装配式建筑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 农村居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4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 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 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认定工 作,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范 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 城镇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其中框架(含框剪、剪 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还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砖。 本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粘土空心砖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 同有 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扩大本条例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 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范围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 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 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 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设区的 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批─ 5 ─ 准;生产的粘土实 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 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 缮经依法批 准的仿古建筑,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 采取措 施,限期淘汰以粘土为生产原料的砖 瓦窑厂。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 企业,可以向墙 体材料主管部门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认定: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范围; (二)企业生产规模、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 产业导向;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 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认定,企业在县 (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县( 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提 出书面申请;企业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应当向设区的 市墙体材 料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市)、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自 收到认定申请之 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认 定。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 6 ─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 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 企业,由省墙体材料 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型墙体材 料产品认定证书,或者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认定证书后不符 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 撤销 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认定的新型墙 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 企业。 第二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 方标准的,应当符合 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保 障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新型墙体材 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 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 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墙体─ 7 ─ 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规程以及本条例规定, 采用新型墙体材 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 文件中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 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确 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 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 意。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 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粘土 空心砖生产项 目实行限制供地,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 限制 开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 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 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 范围内加强对建筑工 程使用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 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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