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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乡抗御 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 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所需,保障消防安全的必要公共设施,通常包括: (一)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 (二)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三)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 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 — 1 —(五)消防通信设施; (六)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 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 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未按照规划建设或者不适应城乡发展 要求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或者修订消 防专项规划,审查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入,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消防专项 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具体确定公共消防设施建 设、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维 — 2 —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纳入年度考核。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保护宣 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公 共消防设施保护工作。 消防救援 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法律、法规的宣传, 并督促、指导、协 助有关单位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的宣传,对 违反公共 消防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教育、人力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 校、有关职 业培训机构 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纳入教育、教学、 培训的内 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 机构、 应急、公安、 住房城乡建设、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水利、卫生健康、气象、地震等部门和供水、供 电、供气、通 信、医疗救护等 单位,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和火灾与应 急救援 联动机制。 第九条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公共 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 格化管理内 容,健全网格员培训机制。 对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情况实施定 期 排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排查清单应当及 时报告县级消防救 援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 损坏的,应当及 时通知维护管理 单 位维修,并 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 3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消 防设施网 格化管理, 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纳入 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相关内 容,引导 村(居)民自觉遵守。 第十条 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 单位应当管理、维护好 本单位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 正常使用,定 期进行应 急演练, 遇到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 机构并进行应 急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将公 共消防设施同步纳入城市 数字化管理,建 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政府规划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 属公益性用 地,实行行政划 拨。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 消防设施用地,不 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 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国 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城市消防站、乡 镇(街道)消 防站( 队)、专 业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 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 老旧城区、大 型棚户区、文 物古建筑集中区、 商业集中区、人 流物流集中区、工 业园区、 高新技术区等火灾 风险高危地区和 村(社区),加强公共消防 设施的改造,按照规定组建 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 时更新必要 的消防装备和 器材,与消防救援 机构实行联勤联训。 专职消防 队和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行 业和地 — 4 —方标准要求,依法 承担火灾扑救和应 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城乡供水管道的安装 或者改造 时,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 一安装市政消火栓,设置 醒目标志,实施 物联动态管理,确保 消防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修建市政消 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等配 套的取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 满足 消防用水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确保火灾 扑救和应 急救援需 要。 供水单位以及政府确定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 和管理规定, 落实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和配 套的取水设施等 市政消防 给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 养要求。市政消火栓不足的 应当及 时补建。所需费用 由当地人民政府 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市政消防 给水设施安全,不 得擅 自连接城市公共消防供水管网 系统,不 得盗用城市公共消防供 水。 第十五条 供水 单位应当建 立包含供水管网 分布图、管径、 压力、流量等基本信 息在内的市政消火栓技术 档案,每年更新 市政消火栓基础信 息,推送当地消防救援 机构并录入城市 数字 化管理平台。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 持消防供水 — 5 —设施的水 量和水压;火灾 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应当及 时 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商业集中区、 危险化学品工业园区和轨道交通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 业灭火、救援设备,实行统一 管理、统一调配使用。在 临近轨道站点、隧道出入口的区域, 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取水码头, 满足灭火救援用水需要。 鼓励大型住宅区、公共建 筑群、大型商业综合体、大 型公 共文化场所和建 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 筑,以及城市与 森 林、草原接壤地带,建设高 于国家标准的消防供水、消防车通 道等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 路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县、乡 公路及村主要道 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不 符合要求的应 当逐步改造。 第十八条 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道 路交通 秩序管理,保障消防车通行。 单位或者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 车登高操作场地禁止占用标志;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 单 位的住宅区,在消防救援 机构的指导下, 由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置;发 现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 登高操作 场地被占用的,应当及 时制止、向有关部门 举报并疏通。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 6 —(一)在城市道 路和县、乡公 路及村主要道 路上堆放土石 柴草、树木、稻谷等,造 成道路阻塞,妨碍消防车通行; (二) 占用、堵塞或者封闭消防车通道, 妨碍消防车通行; (三)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固定 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或 者在其 净空四米以下设置 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四) 占用消防车 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 登高操作场 地设置 妨碍消防车 操作的障 碍物; (五)其他 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 操作的行为。 第二十条 通信 运营单位负责119火警、指挥调度等 语音、 图像、数据通信专用 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 畅通, 为消防救援 机构提供相关技术 服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 优先保障消防救援 机构使用频率需求 加强消防 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 处理消防 频率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 义 务。不 得损坏、挪用或者 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 得 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因工程建设等 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 妨碍消 防车通行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四十八 小时书面通知当地 消防救援 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 急保障措施;需要 拆迁、销毁 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有 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当地消防 — 7 —救援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 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 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发 现公共消防设施未保 持完好有效的,应 当及时通知、指导相关部门和 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 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 现公共消 防设施不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 书面报告本级人 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核实情况,责 令有关部 门或者 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对 无故拖延整改或者 整改 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予以问责追究。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 单位有 下列行为 之一,造 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以 及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城市消防站、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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