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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历史建筑保护 条例 (2017年12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 8月27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十 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湛江市 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 、 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 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保护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 的日常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 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 申报、名录管理、编制保护规划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 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负责整理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 , 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财政、 发展改革、 市场监督管理等主 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 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 委员会,由规划、 建筑、 文化、 历史、 土地、 社会、 经济和法律 等领域专家组成, 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咨询、审议和评定等 工作。 专家委员会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县(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 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 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 强历史建筑保护的研究、宣传工作,提高社会保护历史建筑 的意识,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定第八条 建成 六十年以上, 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 物、构筑 物,具备下列条件 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可以确定公 布为历史建筑: (一)突出 反映本地不同历史时期社会生产、生活历史; (二)突出 反映本地建筑历史文化 特点; (三)建筑 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 艺术特 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四)本地 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事 件的实物载 体; (五)本地代表 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设计 师的主要 代表作 品; (六)本地 重要名人故居或者纪念性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 不满六十年, 但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之 一,并 具有特殊历史、 文化、 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 物、 构 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 之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会 同 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征求建筑物、构筑 物所有权人、其他 利害关系人和公 众的意见,并组 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开展建筑 物、构筑 物的 现状普查调查,加强历史建筑的申报工作。 建筑物、构筑 物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 可以向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历史建筑。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历史建筑 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 核定后向社会公 布。 保护名录应当 载明历史建筑的名 称、区位、建成 时间和 历史价值等内 容,并附有 明确的地理 坐标及相应的 界址地 形图。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历 史建筑保护 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 史建筑保护 标志。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不得擅自调整 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 灭失、损毁,或者因法 定事由 需要对保护名录 进行调整的,由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 向社会公 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 程序予以调 整,并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 认为具有保护价值 而 尚未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筑 物、构筑 物,可以确定为 预先保护对 象。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护通 知发出之日起不 超过十二个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 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 偿。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 划,经 征求专家委员会、 所有权人、其他利 害关系人和公 众 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位 置、 建筑 类型、 年代、 风貌及历史价 值等基本情况; (二)历史建筑的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 图则; (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维护修缮 指引; (五)保护 措施与建议; (六)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要求的其他内 容。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历史建筑 档案, 并纳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 系统。 历史建筑 档案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 艺术特征、历史 特征、建设年代及 稀 有程度; (二)历史建筑的有关 技术资料; (三)历史建筑的 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历史建筑的修缮、 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 字、 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五)历史建筑的 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历史建筑 档案要求的其他内 容。 第十六条 在历史建筑 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 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 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十七条 在历史建筑的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 建、改建活动的,应当 符合保护规划 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高 度、体量、 立面、色彩等方面与核心保护范围 内的传 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相协调;   (二) 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三) 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十八条 在历史建筑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 进行新建、扩建、 改建活动,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在申 请办理 规划许可时,应当 同时提交历史建筑保护的 具体方案。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 在作出规划 许可前,应当 征求同级文化旅 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 织专家论证和征求 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 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条 建设工 程选址,应当 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 的,应当 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 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 先确定 保护措施,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 门批准。 因公共利 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 无法实施 原址保护, 必须迁移异地保护 或者拆除的,应当由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依法报省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 原址保护、 迁移、拆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 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建筑 进行外部修缮 装饰、添加设施 以及改 变历史建筑的结构 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 刻划、涂污和有其他 影 响安全和 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 度,保护 责任人按照以 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没有 管理人的,其 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 使用人均不明 确的,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 非国有历史建筑,其 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不明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没有管理人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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